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簡-600-20241227-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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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宇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鄭宇恩提出「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書,其上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 (二)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提 出經訴訟代理人「林靖豈」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鄭宇恩聲請選任「林靖豈」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 ,惟本院寄送「林靖豈」住所地之信件被退回,無法確認「林靖豈」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原告鄭宇恩應提出「林靖豈」願意擔任其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書,其上應有「林靖豈」之簽名、蓋章;原告鄭亦修、鄭媛元、鄭碧霞、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雖記載「林靖豈」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其所提委任狀未有「林靖豈」之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章,並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