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3-壢簡-625-202503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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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秉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