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3-壢簡-625-2025031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被 告 王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龍和一街24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壁牆面脫落,而須進行修繕,原告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造成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在外租屋房租、律師費、交通費、水電初步勘驗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 ,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等語,並非事實。被告曾透過社區總幹事於112年12月12日相約兩造及抓漏技師討論,但因總幹事約錯師傅,且約定當日被告有事要忙,所以告知後取消。又被告曾為原告找鑑定單位、草擬和解書、為原告做漏水分析,告知原告可能是社區管線原因造成漏水,但原告不接受。另原告稱被告拒絕讓其進入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本來就不能讓他人隨便進入,且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且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 壁牆面脫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用,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現場會勘、進行淹水測試等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形,惟現況僅剩左臥室之天花板仍有漏水;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社區共用管線(汙水管幹管)有破損滲漏所致;浴室前走道之天花板壁癌,研判為因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使水流再經由其公用樓板擴散滲漏至走道天花板;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研判為先前冷氣窗台排水管有堵塞,導致窗台長時間積水滲漏所致;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現況已無漏水,無從考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係社區共用管線所造成,而非被告房屋專用管線所造成,而原告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 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故依上開規定,住戶如違反前開容忍進入修繕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法律效果為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起訴請求容忍進入修復漏水),非謂住戶於訴訟前拒絕容忍他住戶進入之行為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況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曾多次與社區總幹事討論原告房屋漏水處理事宜,且曾提議管委會找抓漏師傅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查看,惟事後因故未能進入查看,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實屬有疑。再者,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被告房屋無關,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所謂債務不履行, 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且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