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3-壢簡-635-2025022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亞鈺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荃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 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黃淑真(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李盈瑩(即李鵬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荃鴻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04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0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鵬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等關聯、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卷105、個資卷),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乙○○、甲○○承受訴訟(卷9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迭追加荃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暨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1,883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75、107),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信偉為連帶保證人。李鵬儀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200公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為110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9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加計鑑價費用5,000元,共計受有損害146萬1,883元,並由和運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另李鵬儀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鵬儀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和運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黃信偉為連帶保證人,李鵬儀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6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682)營業半聯結車(即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200公尺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信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科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為110萬6,883元(含零件費82萬5,786元,工資28萬1,09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5萬元,並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並由和運公司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卷8-19),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34-43),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佐以被告公司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李鵬儀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認李鵬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李鵬儀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和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卷16),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零件費82萬5,786元(卷15反、18)扣除折舊後為18萬1,95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8萬1,097元(卷15反、18)後,必要修復費為46萬3,048元(計算式:18萬1,951元+28萬1,097元=46萬3,048元)。是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萬3,04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系爭車輛交易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 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265萬元至27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230萬元至235萬元,價值貶值約3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70),參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佐以被告公司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進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語,惟本件鑑定係本院依原告聲請,由本院送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李鵬儀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向李鵬儀請求之金額為81萬3,048元(計算式: 46萬3,048元+35萬元=81萬3,048元)。  ㈤被告公司應與李鵬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李鵬儀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告公司所有 之聯結車,該系爭聯結車車身印有被告公司字樣,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卷59反-60),佐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李鵬儀為其受僱人乙情,亦未曾爭執,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李鵬儀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李鵬儀駕駛系爭聯結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鵬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得向李鵬儀、被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81萬3,048元。  ㈥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鵬儀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 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就李鵬儀生前所負之債務,應僅於繼承李鵬儀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81萬3,04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5日(卷85-87)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鵬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萬3,048元,及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分別依職權(指被告乙○○、甲○○部分)及被告公司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786×0.369=304,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786-304,715=521,071 第2年折舊值    521,071×0.369=1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071-192,275=328,796 第3年折舊值    328,796×0.369=121,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796-121,326=207,470 第4年折舊值    207,470×0.369×(4/12)=25,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470-25,519=181,9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