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LEV-113-壢簡-636-202411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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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楊婷宇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鄒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原告遂分別於同日11時16分許、15時8分許,將200,000元、30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返還借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應於110年10月15日清償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應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