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LEV-113-壢簡-641-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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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曾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嗣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原告並與訴外人黃鏗達、黃薇璇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遺有訴外人馮增能興建之鐵皮屋棚架(面積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馮增能並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嗣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約定每月含水、電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業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顯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7日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兩造先前有租約,但租約終止後原告並未通知被 告要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原告亦有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已於履勘當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遺有馮增能興建之系爭 地上物,嗣被告買受系爭地上物,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75平方公尺,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等情,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6.75平方公尺部分,已在本院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履勘當日結束後已由被告自行拆除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5頁、第38至40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賠償原告因此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有無理由?3.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已認定如前,系爭地上物自斯時起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業於本院履勘當日即113年5月22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有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②被告雖已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告自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 即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即113年5月22日止,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3.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地上物係供被告經營肉攤使用,有系爭地上物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使用,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又原告陳稱兩造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為13,000元,而被告陳稱兩造約定上開土地租金為1年100,000元(經換算每月租金約為8,333元),兩造陳述租賃期間之租金額雖不一致,然原告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6,000元計算,已低於兩造所陳之租金,再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0元,是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5平方公尺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符合一般交易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③原告雖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然被告既於113年5月22日已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上述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即屬可確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8,258元(計算式:6,000元×9又22/31月=5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已於訴訟中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已無訴之利益,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58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併算價額。原告雖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全部敗訴,而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勝訴,然審酌被告係於訴訟程序中始拆除系爭地上物,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