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LEV-113-壢簡-650-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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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凌玲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六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由龍平八街往龍平六街方向行駛,行經龍平六街與龍平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凌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曾蘭,沿龍平七街由龍江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右眼眶和右臉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就醫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7元、購買相關醫療器材或輔具費用15,098元、搭乘計程車為門診追蹤之交通費用1,910元、看護及居家服務費用19,437元,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神上痛苦,併請求202,614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就醫診療費用28,257 元,及購買洗澡椅、升降桌、精油及噴霧器等協助自理日常生活之醫療器材或輔具費用15,098元,共43,355元(計算式:28,257元+15,098元=43,3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訂單購買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0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及居家服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在天晟醫 院接受治療,住院8日有受專人看護之需,且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尚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復有使用居家服務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18,200元和居家服務費用1,237元,合計19,437元,提出聘僱證明書、桃園市私立家慈居家長照收據明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觀以原告上開所提天晟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因所受傷勢於其主張日期區間住院進行手術,醫囑並記載「宜休養1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衡酌原告所受傷情形,應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1個月期間,尚難完全恢復至事故前得自理生活之身體情況,則其聘僱專人進行住院看護及出院後短期協助日常起居,要屬有據,而應准許。是原告就看護費用與居家服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共19,437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不良於行,於11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 有5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天晟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910元乙節,雖僅就其中1,070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剩餘金額並無提出收據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部分,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且無單據部分所列車資亦與有單據者請求金額相當,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1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亦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右眼眶和右臉 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之傷害,接受手術治療住院8日,出院後仍需休養1個月並無法搬重物及劇烈運動,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故經過、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4,702元(計算式 :43,355元+19,437元+1,910元+200,000元=264,70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無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因兩造皆移動未測繪(見本院卷第26頁),故僅能以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而觀諸下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前車頭,被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右側車 身,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示之過失,然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剎車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至原告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車身都過了,我是被撞車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與前開所述車身撞擊部位所示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351元(計算式:264,702元×50%=132,35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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