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LEV-113-壢簡-651-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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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HITTA RICARDO JR CAUBANG (瑞卡多)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2,000元購買IPHONE手機一隻(即IPHONE 12-PRO MAX,256G、金色),約定分8期付款,並簽有系爭本票,然原告業已清償全部價金,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據狀表示被告已於7月3日確認 原告繳款完成,債務已不存在,若系爭本票需寄回予原告,再與其聯絡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既尚未返還本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9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 票 人 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HITTA RICARDO JR CAUBANG 52,000元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