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LEV-113-壢簡-660-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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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