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682-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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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陳姿穎 陳品臻 被 告 盧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5,025元自民 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44,635元(含電信費用35,02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9,610元),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市合約確認單、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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