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717-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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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A 兼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37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41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540 元、新臺幣415,4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C、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C、被告D(下稱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9頁、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日1 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亡。又被告C係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計程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亦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C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宇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 宇凡之父母,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B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費用257,170元;而扶O費用部分,原告A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3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41.38年;原告B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61年。又原告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復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法定扶O費610,061元、420,368元。又原告頓失長子,家庭因此破碎,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悲痛不可言喻,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經扣除被害人林宇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A477,043元【計算式:(610,061+1,500,000)×0.7-1,000,000=477,042.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524,277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0.7-1,000,000=524,27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C: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違規迴 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害人林宇凡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不爭執;扶O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亡乙節,為被告C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C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計程車,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而被告立發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C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立發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發公司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過失,然被害人林宇凡亦有 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有兩造同意作為判斷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佐以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刑事庭相卷第4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害人林宇凡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包含發生經過、過失態樣、肇事主次因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宇凡、被告C各應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林宇凡之與有過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宇凡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B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 費用25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館服務登記單、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C到庭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B請求因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57,1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O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A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2 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07元、631,019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10,931元;原告B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4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71,651元、567,761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情以觀,原告A雖自有財產,然總額非高,而原告B無自有財產,且其等之所得總額大部分係薪資所得,考量其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及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原告主張以111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 年290,24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O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扶O費之計算標準。又原告須受扶養時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A、原告B雖互為扶養義務人,惟依前所述其等之財產情形,堪認原告A、原告B於其等65歲時,已無扶養對方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林宇凡斯時所負之原告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又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A、B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86年、34.81年,而原告A、原告B分別於134年10月2日、133年1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扶養期間應分別為20.19年、13.86年(計算式:42.86-22.67=20.19;34.81-20.95=13.86),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O費應為A1,374,846元、B1,038,734元(詳如附表之說明及計算式)。是原告A、原告B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0,061元、420,368元之扶O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考量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C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參以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原告B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A2,110,061元( 計算式:610,061+1,500,000=2,110,061)、B2,177,538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2,177,538)。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分之35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A1,371,540元(計算式:2,110,061×0.65=1,371,539.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1,415,400元(計算式:2,177,538×0.65=1,415,39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起訴書狀、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C於該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371,540元(計算式:1,371,540-1,000,000=371,540)、原告B415,400元(計算式:1,415,400-1,000,000=415,4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㈠A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4,8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74,84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B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73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038,73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0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