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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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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