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732-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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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世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葉又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63號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65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A)、63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B),均至111年5月31日止。嗣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63號及65號房屋贈與原告,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由原告所繼受。嗣後兩造又合意將系爭租約A之租期延長至117年5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提前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已經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二)被告因營業需求,而將63號房屋臨路鋁門拆除,惟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時,未將其所拆除之63號房屋鋁門裝回,違反為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代理人劉奕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劉奕鐘雖有同意被告代為清除63號房屋廁所內雜物,但未包含63號房屋鋁門,被告逕自曲解為原告同意丟棄鋁門,並不可採。 (三)被告承租65號房屋後,經原告同意將65號房屋中之臨路大門 、樓梯、隔間牆(含牆上門窗)、廚房、位於天井之廁所及浴室流理臺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隔戶牆,復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下合稱系爭改動)。兩造並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日後退租時,如未將65號房屋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倍「是時造價」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進行回復原狀工作,且突然自行匯款3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未同意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得以繼續付租金方式,在65號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30日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作業。故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早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回復原狀工程,並要求其盡速提出回復原狀之計畫,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於同年9月30日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始有意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拒絕提供65號房屋作使用且更換門鎖在先,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等語,為65號房屋未回復原狀一節推卸責任。嗣迄至112年11月底,被告始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其餘拆除之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雖有進行回復,但未按條理堆疊紅磚、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未油漆粉刷,其工法明顯草率,徒增原告後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難度與困擾;另拆除之65號房屋臨路大門、廁所、浴室、樓梯及隔間牆尚未回復;屋內施作之天花板及風管亦未拆除,顯然未將系爭65號房屋回復原狀。 (四)至原告於系爭租A終止後雖有更換門鎖後之鑰匙給被告,目 的是使被告能進屋取回其所留置之物品,並非同意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又系爭租約A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帶看房屋尋覓新租客,是被告逕以原告更換門鎖、帶看新租客、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屋等情為由,為其無法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原因,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至瑋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向鄭至瑋展示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回復原狀之進度,鄭至瑋對此除無表示任何意見外,並曾表示屋內天花板、風管可拆可不拆,後又反悔等語。然鄭至瑋雖有受原告之託催促被告,並至現場觀察施工情形,但其非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為驗收工程施作狀況。 (五)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3號、65號房屋回復原 狀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將63號及65號房屋出租予目前承租人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免除租金期間,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為此,參酌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所出具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依系爭租約B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約A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70萬8720元,並依系爭補充條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4萬64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號房屋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被告承租時已呈現支解狀態 ,原告當初同意被告改裝時,未曾告知該鋁門事後應保留,被告遂將該鋁門連同雜物放置於廁所,並告知原告。租期屆滿時,劉奕鐘要求原告清除63號房屋所有雜物,被告因此將該鋁門作為雜物清除。而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迄今已逾2年之久,期間原告陸續將63號防屋出租予拉麵店、夾娃娃機店,現由錢都涮涮鍋承租中,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內在新門窗位置裝回該鋁門?且迄今歷時2年始提出此部分請求,故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無疑義。 (二)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即有一併 告知會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後,始進行拆除、清運等回復原狀工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有意見。而兩造雖未就系爭租約A終止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期限訂有約定,然被告有承諾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期間仍會繼續支付租金,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並已支出材料及雇工費用共7萬2800元,且依原告指示優先回復65及67號房屋隔戶牆,且工法無原告所稱有草率施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情形,並已經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驗收,其對此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臨路大門,實際上為木作玻璃隔板牆,被告承租後因此木作玻璃隔板牆甚為老舊,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原告無端要求被告回復,無理由。而天花板及風管部分,因鄭至瑋一下表示可拆可不拆,後又改稱須拆除,令被告不知所措。另樓梯、廚房流理台、廁所及浴室回復原狀部分,待隔間牆完成後被告即可裝回,而隔間牆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當中。詎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期間,即不斷尋覓新租客,並於112年10月17日將65號房屋之原有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但翌日又將新門鎖鑰匙置於鄰屋內櫃台,看似同意被告繼續施作回復原狀工程,卻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所適從,迫於無奈下僅能暫停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作業並將新門鎖鑰匙交還原告。嗣65號房屋旋即由錢都涮涮鍋進駐,並進行裝潢及營業,原應回復原狀位置既經原告出租且由錢都涮涮鍋完成裝潢,客觀上即無再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故本件65號房屋未回復原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三)縱使,被告就系爭租約A、B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但 原告請求賠償所憑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考量估價單並不具有統一發票之性質,故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且,系爭租約B屆滿及系爭租約A終止後,63號及65號房屋均由錢都涮涮鍋承租及重新裝潢,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除難以再施作之外,原告亦因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謂其受有損害。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支出63號及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然上開房屋既已老舊,即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8萬元應予抵充。 (四)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補充條款所載「是時造價」係指承 租時該物品之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回復時之造價,況65號房屋甚為老舊,豈有可能於應回復原狀時,由承租人支出全新物品之價格以供回復原狀,如此對承租人甚為不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法院參酌被告自始有回復原狀意願,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無法進行回復原狀作業、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時裝潢為老舊不堪狀態、於被告退租後,旋即有錢都涮涮鍋進駐承租並裝潢、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葉又慈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就65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A,租 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二)葉又慈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就63號房屋簽訂爭租約B,租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三)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贈與原告,並 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 (四)被告因營業需要欲將65號房屋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 之樓梯、圍牆(即隔間牆及隔戶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1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約定退租時由被告照原樣回復(含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被告如未遵守願受2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租約A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承租房屋後將65號房屋將中之樓梯、隔間牆、廚房、天 井之廁所及浴室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隔戶牆,並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 (七)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欲提前於同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A,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系爭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回復原狀 計畫。復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未提出回復原狀計畫,拒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 (九)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帶其他租客看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 更換門鎖。 (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始有意願 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代理人前函表示拒絕提供65號房屋,且更換門鎖,故無法再行回狀之工程」。 (十一)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將65號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於同年1 1月底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 (十二)原告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63號 房屋嗣後亦出租給錢都涮涮鍋。 (十三)系爭估價單上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支出。 (十四)被告有將63號房屋鋁門及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十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約A押租金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B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承租63號房屋後將該房屋鋁門拆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後,並未將該鋁門裝回,係作為雜物清除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而63號房屋鋁門雖於被告承租時因其營業需求,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不用裝回,則被告依系爭租約B之約定自應將該鋁門裝回以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B屆滿後,並未將鋁門裝回,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堪認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該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承租時已呈現支解 狀態,拆掉後放置於廁所,並有告知原告,且租其屆滿後,劉奕鐘請被告清理廁所在所有雜物等語。惟被告就該鋁門已呈現支解狀態,而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另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劉奕鐘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80頁),劉奕鐘雖有請被告將63號房屋廁所清理乾淨,但並未提及是否包含63號房屋鋁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或劉奕鐘知悉被告將63號房屋拆下之鋁門,係由放置於廁所中,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免除被告將63號鋁門裝回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1、65號房屋臨路大門部分: ⑴系爭租約A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承租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而參被告承租65號房屋前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頁)、承租65號房屋不久之104年4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8頁)及承租65號房屋一段時間後之111年8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前,確實如被告所稱臨路側並無大門,係木作隔板牆(有窗),該隔板牆則緊鄰路面。被告承租後先將該木作隔板牆改裝後,於臨路側施作一木門,嗣又拆除木門及隔板牆,並自路面往屋內退縮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及防火門。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所指應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臨路大門即如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所謂之應回復之臨路大門,應指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65號房屋之臨路木作隔板牆。 ⑶復查,被告不爭執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並未將65號房屋之 臨路木作隔板牆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木作隔板牆老舊,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等語。惟自前開街景圖顯示,被告承租前,65號房屋木作隔板牆係緊鄰路面,而被告承租後65號房屋之強化玻璃牆面係往屋內退縮,二者設置已有位置不同,亦造成65號房屋屋內空間減縮,顯然已變更65號房屋之格局,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免除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自應將65號房屋之臨路大門至少回復至未退縮前之狀態,被告並未為之,已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2、隔間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隔間牆回 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未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A終止後,被告應即將65號房屋返還,且返還房屋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系爭租約A原租期於117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表示欲提前至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故系爭租約A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原因,係被告主動要求,而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後,內部有經大幅度拆除改裝,其回復原狀本非短時間可完成,則被告於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自應衡量、評估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後,再向原告約定提前終止期日,然被告捨此不為,未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卻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之同年10月2日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交屋期限之證據,則原告縱使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一開始雖有容忍被告進入屋內進行回復原狀,但嗣後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繼續回復原狀,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無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3、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回復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等語,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現場照片,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打通部分,牆面雖已填補完成,但尚未統一粉刷油漆,牆面呈現拆除填補水泥部分,與未拆除原牆面油漆,同一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之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之回復租賃物原有狀態不符,難認被告已完全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隔戶牆水泥粉刷後,有給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過目,其對此並無亦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隔戶牆回復原狀工程時,毫無條理堆疊紅磚,致表面凹凸不平,更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語,並提出施工時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05至10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紅磚雖有部分往外略為突出,但平面之堆疊及排列仍屬整齊,且從上開原告提出施作後之照片可知,被告嗣後於紅磚面範圍有以水泥補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看出該隔戶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隔戶牆被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僅有未為油漆粉刷部分。 4、樓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及屋內施作之天 花板及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拆除之樓 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回復,且未將屋內施作之天花板及風管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交還原告,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租約終止後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自不能因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願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即認被告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 65號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等語。惟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A、B回復原狀義務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B屆滿後,有將63號房屋出租於娃娃機業者,後續由錢都涮涮鍋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不爭執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參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156頁),錢都涮涮鍋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後,已依其承租目的、品牌制式外觀重新裝潢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支出系爭估價單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則原告既未因支出任何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3號及65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均屬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將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 後續出租與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免除租金裝修期,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告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時係作為個人經營網咖使用,而後續承租之錢都涮涮鍋係經營品牌火鍋飲食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所需之內部裝潢亦有不同,且錢都涮涮鍋為連鎖加盟品牌火鍋業者,其各分店於外觀及內部裝潢均有品牌制式樣式,故錢都涮涮鍋於承租63及65號房屋後,本即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始能符合其營業所需即品牌樣式,則縱使原告因錢都涮涮鍋裝潢需求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期,是否與被告未回復原狀有直接因果關係,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 告103年起承租65號房屋,因營業需要,將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之樓梯、圍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一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承諾日後退租時由承租人(被告)照原樣回復(包括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列為租約補充條款。承租人承諾確實遵守,如未遵守願受兩倍是時造價之罰款」(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參系爭租約A第15條已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補充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補充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補充條款係約定被告未回復原狀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藉由該條款分散原告於被告未回復原狀時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風險,且系爭補充條款之效力係被告違約時始發生,故參酌文義及目的,系爭補充條款所謂「是時造價」應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回復原狀約定時,就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於違約時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未回復原狀部分,雖有違反系爭補充條 款,惟原告嗣後已將65號房屋出租予錢都涮涮鍋,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實際上原告未因被告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雖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始著手進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給付原告一月租金(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已為部分回復原狀工程,惟被告確實仍因違約而省去其餘回復原狀費之支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各回原狀項目之費用,僅為估價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給付兩倍「是時造價」即回復原狀費用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為8萬元,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押租金經抵充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元(計算式:40萬元-8萬元=3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