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V-113-壢簡-744-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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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基於法院管轄並便於相對人出庭,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因兩造遲誤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嗣兩造皆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準此,聲請人復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屬無據。況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亦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