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V-113-壢簡-744-20250212-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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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表定開庭時間延遲3分鐘時,已站立在庭外 ,並向法官與書記官陳明已經到庭,但仍被婉拒進行辯論, 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現場告知會再發通知公文書出庭辯論而返家等候,然迄至114年1月14日止,仍未收受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卻於翌日收到本院發函判決為「合意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既經現場通知准許發出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即無須主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文書,本院瑕疵審理程序,驟下一審撤回訴訟之判決,聲請人實難接受,且全部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將應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若當事人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自可聲請續行訴訟,必待此項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後,始得對之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準此,本院114年1月7日桃院雲民有113壢簡字第744號函所為視為撤回訴訟之通知,並非裁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對該函提起上訴,應視為續行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5日14時48分許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至18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視為撤回,而聲請人之訴既已撤回,其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撤回後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