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750-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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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融 被 告 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時,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用62,385元),及30日不能工作受有54,000元之薪資損失,嗣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9,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用62,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97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15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62元(56,615×0.1=5,6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2,385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8,047元(計算式:5,662+62,385=68,047)。 ⒉薪資損失54,000元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復參原告所提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收淨額為50,000元至55,000元,是原告主張30日營業損失為54,000元,應屬有理。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載估價日期及時間,並無其他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按一般社會衡情,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加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及考量將系爭車輛運送至修車廠所需之時間,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至少為2天;又經本院命原告補陳系爭車輛維修之入出廠時間證明到院,而原告仍未就實際修復天數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是本院綜合原告所提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54,000÷30日×2日=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647元(計算式:68, 047+3,600=71,64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