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簡-773-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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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鄧瑞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高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外,①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路邊磚頭1塊砸向原告面前水桶,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②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扭傷、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與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公益,規勸原告清洗水桶,不要讓水桶 積水,以免造成登革熱危害,伊並未恐嚇原告。係原告先攻擊伊,伊才出手抵擋,且原告所受脊椎滑脫傷勢非伊所造成,二者間並無關聯,應係原告陳年舊疾,爰請減酌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①、②恐嚇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另恐嚇部分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為上訴駁回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尚應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2.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6:47至17:47:39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身著粉色上衣,頭戴斗笠之女子(下稱甲女即原告),及身著粉色上衣與藍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甲女乙男有對話動作,隨後甲女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乙男走向畫面右上角之水桶處(下稱系爭水桶),手指系爭水桶,面向畫面左方說話,甲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二人以手指互指並對話,旋即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中。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2/05,17:47:40至17:47:54:甲 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走至系爭水桶處,掀起系爭水桶上方遮蓋物。乙男自畫面右下方走至系爭水桶處,拾起地上物品砸至系爭水桶中,甲女拿上開遮蓋物揮向乙男,乙男旋即抬腳踢向甲女,以手打落甲女斗笠,並推倒甲女。 3.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撿拾地上磚頭砸向水桶之方式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撿起地上磚頭後,係將磚頭直接丟進系爭水桶內,並無作勢攻擊原告之舉,參以兩造當時因水桶積水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爭執衝動下,以丟擲磚頭方式洩憤,表達不滿之情緒,亦不無可能,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之意。再者,原告在被告將磚頭砸入系爭水桶後,並未有任何迴避或害怕之表現,反而靠近被告,將系爭水桶上遮蓋物甩向被告,實與一般人感到恐懼之下意識反應有間,自難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況原告縱然有因被告丟擲磚頭之行為受到驚嚇,然此係人體受到外界刺激所產生之正常生理反應,與以未來惡害通知對方,致生畏怖心理之恐嚇要件尚屬有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上所陳,被告砸磚頭之行為即便造成原告內心感受不佳,仍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有上開②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經過如上,且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3.被告固不爭執有推倒原告乙節,然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攻擊, 其才出手阻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被告砸磚頭後,雖有先以手持之物甩向被告,然被告亦有抬腳踢向原告,而原告在被告踢腳後即已未再作出任何襲擊動作,此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卻再度出手擊打原告頭部,並打落原告斗笠,被告此際行為已不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足認被告未打中原告頭部後,又接續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事後仍行動如常,搬運重物,顯然無礙日 常生活行動,其所受脊椎滑脫傷勢自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告陳年舊疾云云。然脊椎滑脫成因,除患者長期久坐、姿勢不良,或搬運重物使力不當等原因,亦可能係運動傷害或外力傷害所造成。本院復依原告就醫習慣,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函調原告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於本事件即112年5月12日前就脊椎滑脫有何相關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開醫院、診所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3至90頁)。參以原告遭被告推倒時係下半身肢體著地,與原告受傷部位相符,應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勢與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提出原告日常活動及搬運重物之照片為證,然脊椎滑 脫雖可能導致原告感到腰椎麻木疼痛,卻不當然會致原告無法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以及搬運物品,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況。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