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簡-780-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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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快速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311號時,因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往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停放道路白色實線標線內、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本件車輛主要使用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7,108元(含烤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094元、零件費用59,305元),另於本件車輛維修3週期間,花費37,200元租車費用供代步並續行業務活動,總計174,308元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業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7,108元(含烤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094元、零件費用59,30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0日止,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34,250元、鈑金9,459元、工資34,09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9,496元(計算式:11,693+34,250+9,459+34,094=89,496)。 ㈢第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於事故中遭碰撞損壞,而於修繕3週期間需租車為工作代步車輛,每日租金2,480元乙情,有前開維修單及租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供代步及工作之用,支出3週即15日合計37,200元之租車費用,此租金之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6 96元(計算式:89,496+37,200=126,69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05×0.369=2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05-21,884=37,421 第2年折舊值 37,421×0.369=13,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21-13,808=23,613 第3年折舊值 23,613×0.369=8,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3-8,713=14,900 第4年折舊值 14,900×0.369×(7/12)=3,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00-3,207=11,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