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3-壢簡-799-202503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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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邱嘉玲 被 告 陳瑞龍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 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5名,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7時許開標,並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交會款。被告繳至第23期,尚未得標,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促復會,被告仍拖推不辦,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共23萬元,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手寫互助會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誰製作此張單據,原告稱不清楚等語,而憑此單據亦不足證原告有交付會款共計23萬元給被告收受,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