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簡-803-2024111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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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邱奕鑫 被 告 詹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37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逆向駛來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300元(含零件64,800元、鈑金71,000元、烤漆51,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件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駕車不當導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㈢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7,300元(含零件64,800元、鈑 金71,000元、烤漆51,5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88年11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480元(計算式:64,800×0.1=6,480),另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28,980元(計算式:6,480+71,000+51,500=128,9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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