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3-壢簡-804-20250226-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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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魏敬倫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向 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3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約定清償日外,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約定清償日未提出證據,應認原告之起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之。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