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3-壢簡-805-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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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詹年鏡即詹世芳 被 告 宏晹工程行即丁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7月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12間房屋(即茂宏澄玥社區)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1,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材料部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未獲被告給付,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工程估價單、順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買受人欄位非被告,而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集順企業社,縱該企業社於開立時之負責人為原告,亦僅為原告單方面開立,尚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