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810-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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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