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LEV-113-壢簡-82-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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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張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中壢區自由路17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壢簡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學明於民國112年2月前之某時許,以每 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約定訴外人姜義源為連帶保證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被告雖未於本件租約之表頭簽名,惟其有本件房屋之鑰匙,為本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亦有在後面的承租人欄位簽名,被告迄今仍欠繳房租、水電費用共計12,000元,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計算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第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本件租約之乙方欄位簽名,其應為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水電費用共計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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