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3-壢簡-824-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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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蕭敏芝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於短時間內接獲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21、1322 號以及本件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本票裁定,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952號、951號審理中,認為屬於同種類之原因,原告所為法律及事實上主張均相同,請求合併辯論及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然依原告所述,本案與其餘二案之被告並不相同,已會造成其餘當事人於應訴上之不便,且所涉及之本票範圍亦不同,又其他二案繫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與本案顯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請求,並無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該案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3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也不認識被告,經原告 閱卷後更確信系爭本票上文字並非原告筆跡,顯係遭不明人士偽造或變造,並非原告所簽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無法確定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原告稱不 是他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乙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日黃之駿,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雖有 部分敗訴,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1 110年11月11日 35萬元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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