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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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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