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LEV-113-壢簡-846-20250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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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黃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陳子晴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做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廖浚晴」之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上開網友,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金融帳戶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政府金官、媒體已經多所宣導及披露,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管理帳戶資料亦有明顯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結識「廖浚晴」之年籍不詳男子 ,「廖浚晴」對外營造多金形象且時常對被告表示關心,被告因而對其萌生情愫並發展成曖昧關係,「廖浚晴」並向被告自稱任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嗣被告母親因車禍於醫院急救,被告需款支付醫藥費而向「廖浚晴」借款1萬元,「廖浚晴」匯款被告後,被告逐漸卸下心防並自覺欠「廖浚晴」人情,「廖浚晴」則趁機向被告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於公司開設期貨及股票交易,需要透過被告向客服人員申辦會員並綁定帳戶,再將帳戶交「廖浚晴」使用,以便操作期貨及股票投資獲利,申辦前被告曾再三向「廖浚晴」確認「不會是詐騙齁,我只知道你要用我的戶頭,我有什麼保障」等語,「廖浚晴」則以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則因人情壓力,遂依指示申辦會員,復經臺灣中小企銀行員告知被告帳戶使用不正常而無法提款,被告要求「廖浚晴」陪同前往辦理,但「廖浚晴」眼見被告銀行帳戶遭鎖定後則人間蒸發,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不具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宗用以證明其 亦受「廖浚晴」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然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內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然戶頭這種東西我也被騙過,不過我相信你,真的很謝謝你在我最無助的時候幫我;你真的對我很好ㄟ..沒遇過像你這樣的男生,而且我們明明就還沒有見過面;但是我上次要綁定約定帳戶他不給我綁,不是這間啦」(見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35頁、第149頁、第157頁),另顯示:「暱稱浚晴之人(下稱A):是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沒有啊,沒遇過這種事會怕怕的,因為之前也跟你說過我被騙的事,而且也跟你說過也有人叫我去綁定帳戶跟外幣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69頁)。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已自陳有帳戶遭騙之經驗 ,且其自身已經發覺「廖浚晴」所要求綁定帳戶之情節有異而提出質疑,且其本身並未見過「廖浚晴」之人,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衡酌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判斷能力,卻無法在控管風險下輕率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兩造受騙過程及情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060%=9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