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LEV-113-壢簡-868-202410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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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一、中山東牙醫診所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今,診所出資額及出資人異動情況(包含出 資人姓名、出資比例、出資轉讓異動時間);二、補正具有合法 當事人適格書狀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957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時可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參與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欄位記載為「原告葉瑞華;被告顏志忠;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李杰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良國」,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由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於調解筆錄後方簽名欄則記載「原告、被告及參加調解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準此可知,上開調解筆錄之參與人應為「葉瑞華、顏志忠、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顏志忠及參加調解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良國」等人,而本件原告李杰晉於上開調解筆錄製作時,其僅是中山東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參與調解之人應為「具有商業組織型態」之中山東牙醫診所,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雖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以自身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其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仍有疑義,蓋上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參與人為「具有商業組織型態之中山東牙醫診所」,倘若中山東牙醫診所為原告「獨資」,則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應屬合理,惟觀諸原告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就中山東牙醫診所目前可能之狀態,敘述如下:   1.上開調解筆錄為110年12月27日所為,而原告自111年4月1 6日取得訴外人顏志忠之合夥股份,是中山東牙醫診所在110年12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之際,其實際上出資合夥人可能有原告及顏志忠共計2人而符合前開民法所規定之「合夥組織」,嗣於111年4月16日由原告取得顏志忠所有合夥股份後,中山東牙醫診所僅剩1位合夥人,此時「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則合夥應解散並進入清算,在完成清算前該合夥組織仍存續,此時由唯一合夥人即原告擔任清算人,從此脈絡下,本件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應為「中山東牙醫診所」,原告僅能以清算人之地位列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書狀即不合法。   2.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際,中山東牙醫診所有3位以上合 夥人,嗣後原告取得顏志忠之合夥股份後,此時合夥人仍有2位以上,該合夥組織則不用進入解散及清算程序,然此時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仍為「中山東牙醫診所」,原告起訴之書狀亦不合法,且原告應提出其為中山東牙醫診所代表人之依據,亦即提出其依照商業登記法所稱「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依據。 四、綜上可知,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合夥型態組織,原告以自身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能力,若中山東牙醫診所自始至終均為一人獨資成立,嗣後之轉讓均為所謂獨資轉讓,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出資額以及出資人異動之事證,否則僅能以原告自己所提協議書記載而認定屬合夥組織型態,準此,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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