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868-2025021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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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李杰晉有中山東牙醫診所4/5之股份,黃才旺(更名為黃崧瑀)則出資1/5」,並向本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而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記載負責人為「李杰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準備書補正狀及醫療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是堪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杰晉係具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而具有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至原告診所評估製作假牙,遭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移付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從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原告診所製作假牙,直到同年7月13日止已將近3個月時間看診製作假牙,依照一般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療程,已超過醫療療程,且被告每次回診調整假牙後均自認有十幾年未覺得不舒服,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已債務履行完畢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紀錄均不完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裝 上假牙調整將近3個月又14天,事實證明是被告配合治療,且去其他醫院治療是在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去的,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已經給原告3個月又14天安裝調整假牙,但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實質上原告未完成應該做的醫療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移付調解後經本 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葉瑞華同意由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一)先製作臨時假牙,讓原告適應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右)。(二)待原告適應該臨時假牙後,以該臨時假牙為參考製作正式假牙。(三)參加調解人同意以全瓷冠製作原告之正式假牙。(四)上開假牙範圍必須延伸至可以與右上第二大臼齒咬合的範圍。(五)原告就上開治療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等語,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無非係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而聲請執行,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執行標的已經自行找其他醫院完成,是執行名義後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才另外找人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件執行標的既已找其他醫院完成,依前開所述可知,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事由「已經消滅」,本件執行已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並非無據。至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此乃兩造是否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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