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LEV-113-壢簡-870-20250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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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傅廷翔 被 告 李育茱 訴訟代理人 羅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應於房屋遷讓返還同時保持或恢復房屋生產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有資金困難,兩造於110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41,000元(前因被告曾積欠房租,扣抵後仍餘4,000元押租金),原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若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迄113年2月1日尚未給付,原告於該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共5個月之租金75,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依系爭租約應給付71,000元,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113年12月18日止共計為300,000元(月租金額、違約金額各為150,000元),但因考量被告情況,願減半違約金之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還居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收入不穩定不 是故意拖欠,中間沒有給錢是因為遇到岳父過世,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 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兩造於110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20 日止,扣除押租金已積欠租金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招領,後因無人收信後遭退回,然被告自承其於113年2月底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000元?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尚有4,000元之押租金尚未退還被告亦如前述。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75,000元【計算式:15,000×5=75,000】。再抵充押租金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71,000元【計算式:75,000-4,000=71,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1,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   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給付10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原告【計算式:15,000×10=15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75,000元?   末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隔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7條固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然查,系爭租約係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第7條既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為條件,考量租期屆滿與提前合法終止本屬不同法律概念,是本件應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應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1,000元。【計算式:71 ,000+150,000=2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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