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LEV-113-壢簡-90-2024112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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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進源 通訊地址:中央大學第16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0000000 110年1月27日 未載 1,400,000元 2 TH0000000 110年1月27日 未載 1,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