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LEV-113-壢簡-908-2025010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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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周艾蜜 被 告 賴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張佑誠離婚。原告因訴外人張佑誠向原告表示需要親人簽名始能取得款項,遂於111年8月29日之某時許與訴外人張佑誠前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間7-11便利超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碰面,經原告再次與A男確認是否單純簽名而非借款人後,原告始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於簽於A4紙上,惟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被告亦需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周艾蜜 250,000元 111年8月29日 無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