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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簡-91-202503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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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人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作為當舖股金,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作為資保息,契約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到期若未終止契約,則自期滿日自動展延契約1年(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契約到期返還原告本金之擔保,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資保息,亦未於系爭投資契約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②被告前以訴外人張志弘之名義召集合會,被告為合會實際會首,原告則為其中會員,會期共18期,每期30,000元,詎被告於會期間虛列參與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倒會時,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被告計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③被告另以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做票貼,迄今尚欠原告票貼2,014,553元,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390,000元會款及其中560,000元票貼,總計950,000元之返還。又被告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2,550,000,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非會首,未積欠原告 會款,且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訴外人鄭進源是否轉帳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①至③之情事,並簽發共積欠原告2,55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則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惟抗辯未曾拿到1,600,000元之款項。經查,就原告是否交付1,600,000元資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1/4/4(原告)在當舖的資保還沒開始領錢嗎?因為想說那邊會有固定收入。(被告)金和退股還要補錢買帳,去年到鼎倫衝一波,還有一些狀況客戶要處理完才會穩定,今年應該可以再上軌道,這個月抓10號會匯。(原告)但退股的話是可以把錢都拿出來嗎?(被告)理解上好像是這樣,但是當舖是有比例放款的,等於我這邊所有業績都要再拿錢出來結案等語。  3.證人鄭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 當金主,但都是由我跟原告接觸,所以原告的錢是我轉給被告,我匯給原告的錢則是原告當金主所獲得的利息,利息是被告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103年2月22日到109年9月21日都是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總金額為9,473,283元,這是包含我跟原告的,我知道原告當鋪放款的資保息為160萬元,95萬元是會錢跟其他積欠款項,這個95萬元是被告簽發本票前兩造所確認的金額,原證1的160萬本票是被告應給原告的資保息,原告的資保息則是透過我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鄭進源之證述,核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投資過程、資金流向及簽發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鄭進源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有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證人鄭進源之上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是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應堪信實。再者,原告若非已交付當舖股金,被告又何需在原告催討資保息時回覆會匯款入帳,被告抗辯未曾收到原告款項實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之返還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1,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就會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390,000元為被告積欠之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張志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復經證人即合會出名會首張志弘到庭證稱:「自高中二年級到現在,認識被告約20年,系爭紀錄係被告要起互助會,由伊製作會單之對話。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起會,你再問一下,不標至少要12個,18咖不變,是被告要伊尋找12個不要急著標會的人,總人數是18咖,伊回覆幾時要名單就是問幾時要完成。這個會後來有起,會單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是被告起的,被告是會首,會期是108年4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伊掛名會首,但伊沒有繳納會錢,會首應繳納的錢是由被告處理,伊幫忙找會腳,除伊找的,其他人是被告提供的名單,會單中名字鄭進源,在伊印象中有標會,但實際上鄭進源有無標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伊傳訊息給被告:『小羅跟我要帳號,他好像要匯給我會錢」,被告回覆:『你傳給他』,『收到給我』的意思是被告要我幫忙代收小羅的會錢,收到會錢轉給被告,我幫忙收會腳會費,有收現金也有匯款,大部分匯款轉到被告戶頭,會腳黃暘騰、盧宜達得標後就沒繳會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只要催收就可以,我於108年12月31日自當舖離職後有聯絡會腳由被告負責收會錢,後面交易都由被告負責,我對之後的事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張志弘之證述,核與系爭紀錄內容相符,並就 被告起會經過,互助會運作、會款繳納等細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張志弘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堪信證人張志弘之證詞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為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乙情,應堪認為真。互核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4/20起會,儘早,最好是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佐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包含伊跟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9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每期會款30,000元,原告繳納13期會款,共390,000元會款等語相符,被告抗辯其非會首,未曾收到會錢,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會款390,000元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3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票貼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做票貼,原告透過鄭進源帳戶將票貼 轉帳予被告,以原告匯入鄭進源帳戶金額,扣除鄭進源轉入原告帳戶金額,差額為2,014,553元,可見被告尚欠原告2,014,553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僅擔保560,000元之票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拿到款項,鄭進源匯款、轉帳均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  ②原告固提出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然原告與鄭進 源間之金流、被告與鄭進源間之金流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基於使用借貸、贈與、投資,不一而足,不能單純以帳戶匯入、轉出之差額逕認被告有積欠票貼之款項。參以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係因原告當被告金主,還有跟會,由伊將原告的錢轉給被告,伊轉給原告的錢則係原告當金主所獲利息,利息由被告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伊用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包含伊跟原告的,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只知道伊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做為當舖放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見鄭進源與兩造間之往來金流並不單純只有原告票貼金額及被告還款金額,尚包含原告與鄭進源之會款、放款,及原告取得之利息,更甚者,亦可能包含鄭進源之票貼金額,究竟何筆匯款係票貼項目,實無從判斷,益徵兩造與鄭進源間之金流複雜,僅以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是否積欠票貼金額之方式並不可採。  ③原告未提出被告票貼換現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票貼換現?票貼換現之次數及金額範圍?原告是否已確實支付被告票貼金額?支付金額若干?票貼換現之計算方式?有無預扣之情?被告因票貼積欠原告之實際金額為若干?等節,均屬有疑,縱然證人鄭進源到庭時曾證稱上開本票金額是兩造確認過後之欠款,扣除會額之差額係票貼產生的,然證人鄭進源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我只知道我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作為當鋪放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鄭進源並無法明確說明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而依其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擔保範圍,亦僅表示係會款及其他積欠款項,並未詳述係何欠款,且依兩造透過鄭進源匯款、轉帳之情形,無法確認有票貼之情及金額,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本票其中560,000元擔保範圍係經被告確認票貼欠款金額之佐證,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事證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560,000元係被告擔保票貼之欠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本金1,600,0 00元之原因關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擔保會款390,000元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金額1,9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90,000元=1,990,0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告雖未就其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依年利率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0年1月27日  160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 110年1月27日  95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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