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3-壢簡-911-202410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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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7萬72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3,604元 1 利息 4萬2,235元 105年10月4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87/366) 15% 4萬7,583.61元 2 利息 4萬779元 105年9月29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92/366) 15% 4萬6,026.79元 小計 9萬3,610.4元 合計 17萬7,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