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926-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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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林子煜 被 告 王惠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75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以書狀陳報其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該書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由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然被告於該書狀稱:「因從高雄長途跋涉,然錯看開庭地指跑到桃園地方法院發現時趕來中壢簡易庭已經來不及,故寫此陳報狀」等語,可見被告係不及到庭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陳報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陳報狀,本院自不得為斟酌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 害動物、毀損等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徒手抓起該處原告飼養之名為「嘟嘟」之臘腸母犬1隻,並啃咬之,再將該犬隻拋擲約2.1公尺,導致該犬隻重摔在地,致該犬隻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太僕動物醫院112年10月25日函1紙」、「冠友動物醫院提供寵物健檢報告書1份」、對話紀錄2紙、傷勢照片3張、診療證明、動物醫療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徒手抓起該處原告飼養之臘腸母犬,並啃咬之,再將該犬隻拋擲約2.1公尺,導致該犬隻重摔在地,致該犬隻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傷等傷害,考量該犬隻係遭他人故意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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