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簡-934-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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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葉美玲 被 告 胡偉忠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 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metatrader4」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至同年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