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LEV-113-壢簡-941-20241106-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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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呂俊慶 被 上訴人 馬廖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提出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9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稽,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