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3-壢簡-958-202410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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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張雅雯 張戎青 張鈞鋒 張瀞方 張彥綸 葉何甜妹(死亡)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具狀補正具有原告張戎青、張鈞鋒、張瀞方、張彥綸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如欲委任原告張雅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二、具狀補正具有原告葉何甜妹簽名或用印之委任原告張雅雯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葉蓬櫻及葉何甜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管理人,暨提出查報之公文。另應具狀追加、變更聲請人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亦應於變更狀簽名或蓋章。 四、提出具體、詳細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