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簡-963-20250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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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被 告 錢俊華 錢致銘 錢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依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錢宜南、丁○○、戊○○為被告,代位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A);嗣因錢宜南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分割錢宜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產B)、及錢宜南繼承自錢郭玉津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C),核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之同一遺產繼承基礎事實,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甲○○,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67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此有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而訴外人錢宜南、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錢郭玉津前於82年5月26日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由錢宜南、丙○○及被告丁○○、戊○○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分割。嗣錢宜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及系爭遺產C,由錢宜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丙○○繼承。因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丙○○提起分割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A、B、C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如果原告不是主張變賣系爭遺產A,而僅是請求 將系爭遺產A、B、C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丙○○與被告丁○○、 戊○○均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郭玉津遺留之系爭遺產A;丙○○與被告均為錢宜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宜南所遺留之系爭遺產B、C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錢郭玉津、錢宜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1、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138條、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錢宜 南斯時仍在世,而在世之子女為丙○○、被告丁○○、戊○○,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錢宜南、丙○○、被告丁○○及戊○○即為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至被告乙○○雖為錢郭玉津之婚身子女,然其於79年9月1日即出養予他人,於錢郭玉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未取得錢郭玉津遺產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遺產A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丙○○,惟丙○○ 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案訴訟)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述:系爭遺產A係79年由我媽媽錢郭玉津興建,當時我23歲在金門服役,就系爭遺產A之興建我並沒有出資,因為當兵時薪水很低,我當兵回來房子就蓋好了,房屋稅也不是我在繳納,因為我都沒有住在那裡,只有戶籍設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納稅名義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可能是因為我是長子的關係等語,有他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他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遺產A既為錢郭玉津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應屬錢郭玉津所有,錢郭玉津去世後即為其之遺產。因而,系爭遺產A於錢郭玉津死亡後,由錢宜南、丙○○、被告丁○○及戊○○按如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四)被繼承人錢宜南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 1、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宜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在世之子女為 丙○○、被告丁○○、戊○○,被告乙○○則於84年1月18日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丙○○及被告即為錢宜南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次查,錢宜南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又錢宜南繼承錢郭玉津所遺系爭遺產A,且應繼分為4分之1,業如前述,則錢宜南繼承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系爭遺產C)於其死亡後,即為錢宜南之遺產,是系爭遺產B、C即屬錢宜南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由丙○○及被告按如附表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五)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其名下除系爭遺產A外,雖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足認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錢郭玉津之系爭遺產A、錢宜南之系爭遺產B、C,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丙○○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致原告無從就丙○○繼承之系爭遺產A、B、C取償,有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A、B、C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六)系爭遺產A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情形,審酌丙○○及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A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A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含繼承自錢郭玉津、錢宜南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丙○○、被告及原告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是本院認為就系爭遺產A,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丙○○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丙○○ 16分之5 丁○○ 16分之5 戊○○ 16分之5 乙○○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遺產應繼分比例 錢郭玉津遺產 錢宜南遺產 1 丙○○ 4分之1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分之1 4 錢宜南 4分之1 X 5 乙○○ X(出養)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繼承人 分割方法 1 錢宜南所遺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28萬6315元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戊○○ 4分之1 乙○○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9/32 2 戊○○ 9/32 3 乙○○ 5/32 4 原告 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