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LEV-113-壢簡-966-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涂香妹 被 告 燕誼詳 吳貴翔 潘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燕誼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燕誼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4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3人目前均在監,經 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誼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而與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2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涉嫌犯罪,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須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於其住處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燕誼詳,被告燕誼詳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其提領總計34萬元之款項及原告上揭金融卡攜往財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藏放,以此方式回繳與財詐欺集團。而被告吳貴翔、潘冠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吳孟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於111年8月25日亦利用上開原告被騙取如附表所示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20萬元現金。是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被騙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刑事案件所載之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經查,被告燕誼詳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燕誼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燕誼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燕誼詳自應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燕誼詳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34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先於111年8月24日因被告燕誼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34萬元損害,復於111年8月25日因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燕誼詳與被告吳貴翔、潘冠傑間相互知悉彼此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行騙之方式。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起訴書34萬元及精神賠償金16萬元,事情發生身心受損常看醫生」等語,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其就本案僅請求「34萬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捨棄不請求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僅向請求如起訴書所載之34萬元,被告應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責。準此,被告吳貴翔、潘冠傑既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4萬元之部分,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34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吳貴翔、潘冠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就34萬元部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故原告請求被告吳貴翔、潘冠傑連帶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燕誼詳並由其本人簽收,是被告燕誼詳應自112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誼詳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並審酌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燕誼詳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3 111年8月24日16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2,000元 4 111年8月24日17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5,000元 5 111年8月24日17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53,000元 總計提領金額: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