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974-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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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王粉平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 ,會期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0日開標,原告繳至第17會,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17萬元,原告多次催促復會,但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應回收之會款170,000元。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擔過重之風險。  ㈢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之合會單(見本院卷第7頁),文字均為手 寫文字文字,其上均並無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且所載會期為「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亦與原告所稱本案合會會期為「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等情不相符,是原告所提之合會單是否即為本案合會契約,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表示就本案合會其已會款17期共計17萬元之會款等語,除提出上開合會單外,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轉帳8,400元之轉帳畫面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難證明原告確實有因兩造間成立本案合會關係而交付會款17萬元,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準此,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前開所指之本案合會契約關係存在。  ㈣次查,縱使本件固如原告所述有本案合會關係存在,依前開 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本案合會契約,依前開所述,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退會」無異,原告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到全體會員同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會之效力,亦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難以落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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