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3-壢簡-997-202502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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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吳淑奚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原告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致原告受有7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的錢 並非由被告詐取,被告亦是受害人,且現於監獄執行中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原告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2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238頁)。基上,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其團成員,導致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7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