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LEV-113-壢醫小-3-20250115-2

字號

壢醫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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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因胸悶不適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 告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邱定宇診治為心肌梗塞,並緊急接受第一次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A),復於同年月26日出院。嗣原告於106年2月許,因心肌梗塞有復發跡象,經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斷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支架有9成血管再狹窄,便於同年月19日接受邱定宇實施之第二次心導管氣球擴張術(下稱系爭手術B)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 (二)詎料,原告於106年4月許身體出現腳水腫、走路會喘、體重 增加及躺下睡覺時會有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於工作因素而改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即訴外人洪培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致心臟衰竭,並施以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藥物心導管植入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C)治療後,心肌梗塞迄今皆未復發且血脂功能均正常。 (三)而洪培倫於解釋病情時曾表示:「可能是先前在被告醫院為 系爭手術A時,使用之支架過短,且系爭手術B造成該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其為系爭手術C時需非常用力撐起前端向內拗下支架,並在原有心導管之後端再加長放入藥物支架;且參手術指引(即衛教資料)可知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應出現在原告右手才對,然本件手術傷口卻出現在原告左手,足見邱定宇前為系爭手術A、B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47元、7,828元,及另行施作系爭手術C所生醫療費用(含住院)76,135元,共計97,210元。 (四)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邱定宇係被告醫院與 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除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外,並有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情,顯有違醫療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邱定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醫院亦無違反醫療 契約,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醫院對原告之醫療診治及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相關證據、原告受有如何損害、本件條件關係、因果關係及相當性、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要件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系爭言論而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洪培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如系爭言論等語,難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先前已有對邱定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告發,該案並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邱定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邱定宇於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詎料時隔多年後,原告復以重複之無稽臆測對被告醫院提出本件訴訟,是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既因自 身因素罹病而至被告醫院就診,本即應付相關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乃因有助益之治療所生,並非損害。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賠付,可證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 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邱定宇施作系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然為被告醫院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 費用收據、心肌梗塞居家保命自救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然上開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1日至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A,106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B,106年6月7日至為恭醫院施作系爭手術C,並不能證明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而邱定宇在為系爭手術A時,所使用之支架是否過短?其在為系爭手術B時,是否有造成前揭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出現在原告左手是否正常?上揭疑問未經專業醫療鑑定,無從單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即系爭言論確係洪培倫所述、系爭手術A確有支架過短及系爭手術B確有造成該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之情),亦待商榷。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送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A、B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已表示本件不用送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就其主張邱定宇有違醫療常規一節,舉證不足。 (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 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 料影本上,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且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㈠第20至77頁反面),雖未見病歷影本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然上開影本僅為被告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而從該影本可知病歷正本確有醫師之簽名、用印及蓋有「COPY」章暨加註日期,且未有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情,是難認被告醫院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亦不能證明被告醫院提供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生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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