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4-壢保險小-124-20250331-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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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羅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萬惠玉所有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270元(含零件1,093元、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總計為3萬434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使用3年2月,則零件1,093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後,總計為3萬43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36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403=690 第2年折舊值    690×0.369=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255=435 第3年折舊值    435×0.369=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61=274 第4年折舊值    274×0.369×(2/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17=2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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