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LEV-114-壢保險小-125-20250303-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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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欽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址記載不完全,又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姓名為甲○○,而未記載其住所 地,然觀諸該起訴狀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當事人姓名之一為賴歆宜,原告似有起訴狀誤繕被告姓名之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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