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4-壢保險小-33-20250319-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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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珮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汽車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394元(工資8,935元烤漆1萬3619元、零件2萬684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及王珮琪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5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 知,事故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駛於系爭汽車同向車道之前方,後系爭汽車自肇事機車之後方行經肇事機車之左側超越,系爭汽車之後照鏡碰撞肇事機車左側把手位置,肇事機車隨即重心不穩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由是可知肇事機車原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超越肇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汽車突然從其左後側超越,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檔案名稱:(B前行車記錄器)影片時間第5秒碰撞.mkv影片時間:9秒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日期及時間,四個角落分別有原告保戶車輛前後左右鏡頭之小視窗。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則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靠右行駛),此時兩車間隔尚有一段距離,並均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05時,兩車均沿同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自同向後方,行經被告機車左側並超越之。由右下小視窗(即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可見原告保戶車輛行經被告機車左側時,其右後視鏡撞到被告左手或機車左側把手附近位置,被告機車隨即重心不穩往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傾斜並發生碰撞。 二、檔案名稱:(B右行車記錄器)影片時間第1秒碰撞.mkv影片時間:10秒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右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日期及時間,四個角落分別有原告保戶車輛前後左右鏡頭之小視窗。此時為下午,天氣晴,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之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0至00:01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行經被告機車左側,其右後視鏡撞到被告左手或機車左側把手附近位置,被告機車隨即重心不穩往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傾斜並發生碰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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