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4-壢保險小-62-20250321-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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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邱貴金 訴訟代理人 劉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LN-239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7日止,已使用1年8月,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6萬4,0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5,084元後,被告應賠償4萬5,570元(計算式:3萬486+1萬5,084=4萬5,570)。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重型機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亦應承擔駕駛人林興松之與有過失(即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林興松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而與有過失,與被告在多車道路口迴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領有小型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因素相較(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本院卷第16頁),林興松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0%、80%,則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萬6,456元(計算式:4萬5,570×80%=3萬6,45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76×0.369=23,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76-23,644=40,432 第2年折舊值    40,432×0.369×(8/12)=9,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32-9,946=30,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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