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4-壢保險簡-2-20250305-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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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蒲柄文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016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6萬1011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又本件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6萬612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24×0.369=52,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24-52,665=90,059 第2年折舊值 90,059×0.369×(3/12)=8,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59-8,308=81,75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69,540元、烤漆50,752元,共計202,043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6萬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