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V-114-壢保險簡-20-20250212-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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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宏滄(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江宏滄(年籍詳卷)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5日 即已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