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4-壢保險簡-24-20250211-1

字號

壢保險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謝浚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謝浚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查,本件被告謝浚宇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開資料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函請原告補正,迄今尚未補正),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11萬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